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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法院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展示

本案例属电信网络诈骗关联犯罪案件,具有多发性、典型性。本案例就行为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外观中立技术服务的行为,应当严格区分中立帮助行为与中立帮助行为的正犯化,同时坚持客观的违法性论,依据该行为是否对正犯实施信息网络犯罪起到实质性帮助作用,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判定其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同时,该案例还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确切故意、帮助行为在整个犯罪链条中的作用以及参与程度、罪刑相适应等方面,明确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诈骗罪共犯的适用位阶关系。案例注解进一步探讨了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法律性质,解决了网络诈骗犯罪主犯与从犯的追缴、退赔责任的不同标准问题。

1.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向其销售用于实施犯罪的聊天APP,后续提供有偿技术保障,不同于一般的中立帮助行为,如果该行为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达到情节严重情形,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的正犯。

2.认定诈骗罪的共犯较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正犯应在客观行为与诈骗正犯行为的紧密程度、主观明知的程度层面采取更严格标准。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被帮助人所实施诈骗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具有确切认识,客观行为与正犯行为具有紧密关联,应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3.对于网络诈骗犯罪的从犯,应按照其实际获利追缴其违法所得,不应对诈骗的全部数额承担退赔义务。

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二等奖、全省法院系统2022年度百篇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

王某某诉蒙城县实验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案

由于体育活动存在竞争性、对抗性和不可预料性,所以体育侵权事件不断发生,严重影响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在司法鉴定无法明确因果关系的情况时,此类因果关系不明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证明以及责任归属的难度极大,可能导致原告的损害难以得到赔偿。针对此种困境,诱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认定可参考“比例”数额进行确定,对因果关系不明侵权中因果关系存在进行补充。而其“比例”数额的确定需要考虑多方因素。在保护弱者权益的前提下,通过理清因果关系及恰当分配责任归属,来保证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利益平衡,避免学校减少体育活动来规避运动风险之举,为学生合理释放天性并全面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1.一般情形下应适用传统的因果关系判断理论与责任分担规则。但在因果关系不明侵权中,司法鉴定无法明确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认定诱因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可参考“比例”数额进行确定。

2.“比例”数额的确定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基础上进行的定量、定性综合性评价,以恰当分配各方责任,成为传统理论应用困境的一种可供选择的补充性救济路径。

荣获全国法院系统2022年度优秀案例分析三等奖、全省法院系统2022年度百篇优秀案例分析一等奖

“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分则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成员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索要财物的行为定性应参考以下两点:一、注意与一般主体索要财物区别开,应考虑其特殊身份,参照适用职务犯罪的相关裁判规则;二、若被害人基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产生恐惧心理被动交出财物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进行处理,即认定行为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若被害人出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外的威胁或要挟交出财物的,则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分则中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的“其他单位”,业主委员会成员即符合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主体要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职过程中索要财物要与一般主体索要财物区别开,应考虑其特殊身份,参照适用职务犯罪的相关裁判规则。若被害人基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履职过程中滥用职权产生恐惧心理被动交出财物时,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法条竞合,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选择适用特别法;若被害人出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以外的威胁或要挟交出财物的,则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近年来,法院受理的销售者为被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不断增加,且多数被诉侵权主体为小超市、小商贩。销售侵权产品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背景下时常伴随着惩罚性赔偿,如果不能合理运用保护条款,会使一些本就缺少赔偿能力的善意销售者面临生存问题,市场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效率性就会被破坏。我国《商标法》对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较为简单,且相应的司法解释都未对其作出详细的规定。审判实践中,留给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非常大。本案例裁判,聚焦于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明标准、举证责任分配、合理维权费用的承担等问题,以期启发司法裁判者深挖制度设计的价值取向,重新审视证据审查标准,寻找平衡知识产权创新保护与市场繁荣的最优路径。

销售者合法来源的抗辩是否成立,需要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的主观要件。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的相关证据。通常而言,如果行为人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市场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取得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则可以推定其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在权利人未进一步举证足以推翻上述推定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本案例系特种车辆在专项作业中发生事故引起的保险纠纷。特种车辆在施工中发生事故时,保险公司通常会以涉案车辆不处于通行状态为由拒绝理赔。司法实践中,特种车辆的保险保障机制无明确规定,导致认定存在争议,正确处理意义重大。特种车辆运行特殊,除具备基本的行驶功能之外,最主要的功能和更多的时间便是进行专项作业。本案例充分考虑特种车辆的特殊性及自身功能,明确其在生产场所开展的作业行为本质上仍是运行状态,依托保险制度基本原则及保障机能进行研判。明确操作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进行专项施工作业时发生事故的,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应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完善特种车辆责任保险制度、统一裁判尺度有所帮助。

特种车辆特别是起重机(吊车)具有特殊性,除具备基本的行驶功能之外,最主要的功能便是在生产场所开展专项作业。处于“运行”状态下,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进行作业施工时发生事故,可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肇事车辆在生产场所开展的作业行为所导致的侵权事故比照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处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及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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