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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赏析(一)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全国法院系统2023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活动获奖名单,合肥法院共有3篇案例获奖。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全省法院系统2023年度百篇优秀案例评选活动获奖名单,合肥法院共有6篇案例获奖。2024年1月9日起,庐小苑将带您一起看获奖案例哦。今天带您看的是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马士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王颖撰写的《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诉斯特蒂文特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意见的效力认定》。

  1.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单方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个人出具的书面意见,一般可参照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和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其证明力进行从严审查。

  2.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行单方委托有关鉴定机构作出的书面意见,对方当事人既未举示足以反驳该意见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该书面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原告安徽金星钛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钛白公司)诉称,其与斯特蒂文特公司 (Sturtevant,Inc.) 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向金星钛白集团提供STURTEVANT汽粉机系统)》(下称《购销合同》),约定向后者购买9台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此后,其支付了全部货款人民币(下同)9915955元并承担为购买汽粉机而支出的关税等费用共计2400815.32元。案涉汽粉机经两次试运行后均无法正常运行,后经金星钛白公司委托广州中科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中科公司)就汽粉机进行质量检测。经检测案涉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使得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金星钛白公司造成了一定损失。因此,请求判令解除《购销合同》和斯特蒂文特公司向金星钛白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货款及赔偿为购买汽粉机所支出的关税等费用。

  被告斯特蒂文特公司辩称,其是按金星钛白公司要求生产案涉汽粉机,但金星钛白公司并未要求设计添加分散剂进口,且另行采购了收集系统。案涉汽粉机不能正常运行是其收集系统与汽粉机不匹配所致,而汽粉机本身并无质量问题。此外,汽粉机已搁置四五年,不具备进行检测分析的客观条件,故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驳回金星钛白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金星钛白公司与斯特蒂文特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斯特蒂文特公司向金星钛白公司供应9台42”钛白粉汽粉机及相关设备,保障最终产品粒径D88≤0.6μm,保障产能4吨/小时等。

  2015年4月3日,金星钛白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理进口上述《购销合同》标的物,并支付全部款项,其中货款9915955元,关税等2400815.32元。

  2016年4月26日,案涉汽粉机由金星钛白公司收货后入库。2016年6月25日,金星钛白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约定在斯特蒂文特公司指派的技术人员Bill Macneil的指导下对汽粉机中的3台进行试运行。试运行过程中发现汽粉机存在进料反喷、内衬磨损严重并造成物料加工后的产成品被污染、杂质含量超标等异常情况,产品的产量和质量均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

  2016年6月29日,斯特蒂文特公司向金星钛白公司发送邮件认为,向金星钛白公司发送2套碳化硅耐磨内衬以供测试。

  2017年5月17日,金星钛白公司开始在美方厂家工程师BillMacneil的指导下,安装2台新汽粉机,5月18日下午安装完毕。在第一次进料过程中,出现进料管套筒滑落、螺丝头上尼龙头受不住高温产生熔化等问题。又因汽粉机未设计分散剂加入口,不得不改造分散剂管道,但仍出现进料困难有反喷现象,最终试运行中途停止且无法继续进行。因此,金星钛白公司认为汽粉机第二次试运行存在诸多问题。

  此后,双方就案涉汽粉机无法正常运行的原因及解决方法进行了多封电子邮件的沟通,但沟通未果。

  2020年4月27日,广州中科公司受金星钛白公司委托出具《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意见为:涉事汽粉机存在着所用材质不合适、安装不匹配等诸多质量缺陷且未合理设置添加分散剂进口而不适合于委托方现有钛白粉加工生产工艺的要求,使得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正常使用于钛白粉的加工生产。

  广州中科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的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皖01民初64号民事判决:驳回金星钛白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金星钛白公司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4日作出(2022)皖民终368号民事判决:一、解除金星钛白公司与斯特蒂文特公司2015年4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二、斯特蒂文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赔偿金星钛白公司损失人民币4105590元。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合法有效,金星钛白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斯特蒂文特公司也发送了汽粉机。但案涉汽粉机在斯特蒂文特公司技术人员现场参与下的两次试运行,均没有达到《购销合同》约定的产品产能和质量标准。此后,双方多次沟通未果。金星钛白公司为证明汽粉机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其单方自行委托广州中科公司出具的《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对此报告的效力,应当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加以分析判断: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据此,金星钛白公司有权直接自行委托对案涉争议产品汽粉机进行鉴定,但该鉴定结论并非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类型中的鉴定意见,仅可准用对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来处理。

  第二,《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虽然系金星钛白公司单方委托进行,但委托鉴定的主体广州中科公司系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年度司法委托专业机构增补名册》中有权进行产品质量鉴定的专业机构,故其具有相关的鉴定资格。而且,广州中科公司鉴定选取的4台汽粉机均系《购销合同》项下已实际交付的汽粉机,并分别选取了两次试运行涉及的合金衬板汽粉机、更换碳化硅衬板汽粉机以及相对应未经使用过的汽粉机。此外,广州中科公司指派《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的签字专家薛广滨出庭,就该报告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第三,斯特蒂文特公司虽对该《汽粉机质量分析报告》提出质疑,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等鉴定程序违法情形,也未举示充足证据反驳其鉴定内容和结论存在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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